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48号
罪犯王忠方,男,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榆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忠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忠方曾因犯放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中旬一天18时许,王忠方在榆树市红星乡二号村后二号屯后边壕沟内将被害人高某奸淫。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高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王忠方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2.5分。有限定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曾因犯放火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不思悔改实施强奸犯罪,其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忠方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