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3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周佳旭,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2009)西刑公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佳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0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周佳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6月至同年7月 间,伙同他人在四平市晚间持刀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6起,抢劫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价值7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12月28日获奖励一次,2012年8月14日获奖励一次,2013年3月5日获奖励一次,2013年8月27日获奖励一次,2013年4月3日获积极改造分子一次,获得考核积分353.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31元,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佳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持刀抢劫十余起,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佳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