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33号
罪犯张志超,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志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5日张志超等人在本市卫星广场附近的KTV歌厅,因购买餐巾纸一事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薛东持刀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志超持卡簧刀追赶被害人,参与伤害犯罪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据证实,张志超供认不讳。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罪。被告人张志超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但并未直接造成死伤后果,系从犯,被告人张志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均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对另二位被害人张志超应民事赔偿7111.31元和10882.69元,并对总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座椅编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表现良好,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