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4号

罪犯吴进,男,1985年7月15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吴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进提议盗窃,吴敬、吴钢情同意,2011年5月27日吴刚情让吴进购买两把螺丝刀、一个千斤顶和三个手电,三人于当日乘坐长途客车由浙江省台州市出发,于次日17时许到达长春市准备作案。5月30日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光机净月小区36栋D门被害人余某家中,吴敬、吴钢情负责放风,吴进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窗户入室盗窃价值17460元的美度牌手表一块、价值18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45元,所盗款物共价值19305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19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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