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8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力,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2007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大力,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三龙,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捕前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梁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