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6号
罪犯李海权,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二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权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海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海权于2010年6月的一天23时许,伙同王海成、陶华、郭树强经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东南侧附近,持木方以言语、暴力相威胁,抢得李海权与高磊经盗窃所得的山洋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45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9分。已执行财产刑8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