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3号
罪犯王玉珏,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以(2003)长经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珏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0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玉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21日,该犯伙同刘福经预谋在长春百货大楼地下商场出口处将被害人骗至刘福的住处,以殴打、持刀相威胁,二人分别多次将被害人强奸,并抢走手机、金戒指等。案发后赃物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