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宝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0号

罪犯刘宝清,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以(2007)东辽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宝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宝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3年05月14日因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2年12月23日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初,该犯伙同他人以暴力破坏手段实施盗窃电力设施6起,造成经济损失95740元。以破坏手段参与盗窃作案27起,盗窃价值人民币73677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768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犯罪次数较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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