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41号
罪犯王振,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0日以(2002)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犯绑架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5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振在任双阳区土顶镇经管站副站长兼会计、出纳期间,于1997年至1999年4月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采用资金不入帐私自借出,伪造付出凭证,截留农户互助资金与利息等手段,挪用公款11万余元。该犯感到此债难还,在长春市见一儿童家很有钱,遂产生绑架勒索财物的念头。2000年6月22日,罪犯伙同他人经预谋来到长春胶合板小学附近将被害人绑架并注射麻醉剂,向其亲属索要12万元,在取钱时被抓获。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1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