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62号
罪犯金星,男,1975年10月25日生,朝鲜族,辽宁省凤城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吉林军事法院于2006年11月3日以(2006)军沈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9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间,该犯以为他人办理晋级士官、上士官学校、上军(警)校为名,先后实施5起诈骗,骗取9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5.4万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赃款12.2万元,余款43.2万元没有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