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显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14号

罪犯王显俊,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长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显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30日21时许,罪犯王显俊在德惠市一歌厅看见与其处过对象的吴某与男友姜某在一起,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持刀刺被害人胸部、背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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