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29号

罪犯王刚,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以(2005)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春至2004年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梅河口市等地抢劫作案5次,其中3次未遂。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被害人现金、CVD影碟机、手机等价值人民币4960元;2002年春至2004年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磐石市等地入室盗窃11起(其中未遂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接受教育,考试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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