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53号
罪犯黄万忠,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以(2012)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万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黄万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1988年07月04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持刀抢劫6起,骗乘出租车抢劫5起,入室采用持刀威胁、捆绑手段抢劫1起,抢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2001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停站的火车上盗窃精制面粉117袋,一次性输液器25箱,总价值人民币18935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三课教育成绩,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9.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万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万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