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振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54号

罪犯韩振武,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以(2011)敦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振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1988年03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间,罪犯韩振武伙同他人利用汽车为交通工具,采用撬破手段参与盗窃27起,盗窃水稻、黄豆等价值人民币298097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振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犯罪次数较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振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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