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59号

罪犯赵明,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2010)二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出售看守所的收支钱款及账目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53900.00元。2006年至2009年间,该犯利用职务之便,从长春市公安局每月给该分局指定的中国石油双阳经销处的账户支付的定额燃油费中提取现金形成账外资金人民币1404395.00元,将其经手的双阳区政府拨付的办案补贴经费从双阳石油经销处账户提取现金,形成账外资金人民币5331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账外资金为人民币1937515.00元,由自己保管。该犯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朱键昌(另案处理)侵吞公款上述账外资金人民币383437.00元。自行侵吞55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该犯共计贪污人民币1192337元。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4.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职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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