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07号
罪犯段彦利,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承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彦利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赌博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因本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2007)冀刑二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段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段彦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05月12日因盗窃罪、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8年至2006年间,该犯为谋取非法利益,陆续纠集段凤江、段文林、张铁银等人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暴力、胁迫手段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强迫交易、行贿、赌博、妨害作证、窝藏等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检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段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黑,犯数罪,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彦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