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35号
罪犯孙洪强,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3日以(2003)长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洪强犯抢劫罪、放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0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8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洪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3日,该犯伙同他人手持木棒破窗侵入被害人安某家,将安某儿子打伤后抢走人民币2950元;2002年3月3日16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放火,将人引出后行窃,遂将李某家的柴垛点燃,经抢救未造成严重后果;2002年2月至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入室盗窃2起盗得现金28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洪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洪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