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付守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6号

罪犯付守森,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守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27244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6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付守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19日,付守森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长春市抢劫出租车作案3起,使用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得捷达车3辆,后销赃给陈某,赃款被挥霍。其中致被害人一人窒息死亡。案发后赃车均已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付守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守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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