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文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8号

罪犯高文旭,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文旭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8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7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高刑再初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8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1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文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0年08月01日因盗窃被劳教。1988年2月至1991年9月期间,该犯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等地,采用撬破、趴车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摩托车、冰箱等总价值48722元。赃物大部分已收缴返还被害人。1992年6月7日下午,该犯在敦化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该犯因同监犯人姜某偷月饼一事用拳头殴打并指使同一监舍的犯人对姜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因外伤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副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文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文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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