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3号
罪犯丛景林,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景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1236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8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5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5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丛景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12日17时许,该犯与本屯农民赵某玩麻将时,因算账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该犯回家取一把尖刀找到被害人,二人再次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丛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景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