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任兴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17号

罪犯任兴才,男,1939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兴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3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5月14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23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兴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3日5时许,任兴才在自家门前与岳父李某因欠钱一事发生口角,任兴才持铁棒照李某头部猛击俩下,致其当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兴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兴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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