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25号
罪犯于洪军,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洪军犯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侵占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6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洪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6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8年3月24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长春市光机学院附近租乘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出租车,该犯与同案用铁丝勒其颈部,并用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后将被害人抬到一松林里,同案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三人抢得一台出租车价值113745元及现金手饰。后赃车予以收缴返还失主;1998年1月26日,该犯在给王某开出租车过程中,私自将该车开到榆树市欲卖掉,被公安人员发现弃车逃跑。赃车收缴返还失主;1998年3月某日,该犯在长春市滨河小区盗窃人民币1000元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