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33号
罪犯殷孝海,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作出(1995)延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孝海犯盗窃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8日以(1995)吉刑核字第1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7年10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吉高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3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殷孝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3年9月至1994年2月间,在和龙市、山东省潍坊市等地,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盗窃耕牛15头,自行车3台,总价值29015元。其中该犯单独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7615元,参与共同作案11起,共价值21400元;1990年至1992年,该犯在和龙市先后将张某(呆傻人)、柴某(聋哑人)强奸。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合格,2008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08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殷孝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孝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