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长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85号

罪犯郭长江,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4日作出(1997)延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9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4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2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长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郭长江伙同他人于1990年至1995年间,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在和龙市、龙井市、延吉市等地盗窃14起,盗得轿车三辆(其中未遂1起)、电脑板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案发后两辆轿车已被收缴返还被害单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考核积分14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长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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