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19号
罪犯孙晓林,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通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晓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以(2000)吉刑核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8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3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晓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26日晚11时,孙晓林与邻居史某玩扑克时见其有钱,于当晚24时来到史家,乘其熟睡之机用砖头击打史某头部数下将其击昏,该犯翻钱时被害人醒过来抓该犯,孙晓林用尖刀照被害人的颈部、背部乱刺十余刀致使其死亡,抢走现金5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存折,身份证等物品。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16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有肢体残疾三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晓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