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3号
罪犯王涛,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2627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2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涛于2005年3月28日20时许,应朋友之邀到吉林市解放大路某俱乐部包房内唱歌。因被害人酒后对其辱骂,而引起该犯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持卡簧刀照被害人左胸部、左腿部连刺三刀将被害人刺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