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12号
罪犯李权友,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四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权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5日以(2011)吉刑核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权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向丁某借摩托车未果而将丁某殴打。1999年7月27日,该犯与丁某和被害人常某相遇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常某向其索要打丁某的赔偿款,并扣留与该犯同行的毛驴车,让其拿钱取车时,该犯用剔骨刀连刺被害人四刀致其死亡。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责任。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扎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权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权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