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83号
罪犯李世忠,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世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3752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以(2008)吉刑三核字第1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5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世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17日24时许,罪犯李世忠回到家中发现前妻的表哥那某在其房间,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乘其不备,该犯用被蒙住那某的头部,持铁棒照其头部猛击数下,又打前妻头部数下致其轻伤。被害人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世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世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