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5号
罪犯吕兆喜,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磐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兆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吕兆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该犯伙同他人在磐石市、梅河口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参与作案20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7906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发现漏罪,2008年8月17日晚,该犯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台,价值20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兆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兆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