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占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75号

罪犯刘占斌,男,1980年7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占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经共同合谋后,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长春升利配货站介绍,到农安村民王某家以运输生猪收取运费为名骗得生猪125头以及运费人民币8000元。生猪125头总价值205563元。案发后该犯自首,部分赃物收缴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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