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春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87号

罪犯魏春龙,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春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1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8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7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3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8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魏春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0月17日13时许,罪犯魏春龙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陈某饮酒。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春龙用菜刀向被害人头部砍两刀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魏春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春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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