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伟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95号

罪犯郑伟超,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长刑更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5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7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郑伟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01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01月因绺窃劳教二年。1997年11月6日,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和平大路菜市场因同案盗窃时被孙某发现,逃离时被被害人黄某阻拦,该犯四人用木棒、木板等将被害人黄某打致重伤。该犯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绿化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伟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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