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桑佳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71号

罪犯桑佳峰,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德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桑佳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桑佳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0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四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该犯在德惠市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夏利出租车,殴打被害人后抢得现金人民币175元及手机一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8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桑佳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桑佳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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