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6号
罪犯展焕忠,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展焕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1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77号刑事判决,予以复核改判,认定被告人展焕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8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5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1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7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2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展焕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11月至1996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汪清县、黑龙江省东宁县盗窃作案12起,盗得耕牛10头,农用三轮车一台,人参1000余公斤,总价值76000余元。案发后该犯家属主动代其退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展焕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展焕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