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08号
罪犯张召民,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四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召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7432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6)吉刑核字第2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召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8年09月25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12月11日,该犯与非法同居的被害人石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厮打中用手猛掐被害人的颈部将其掐死,后将尸体焚烧。2005年3月27日该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召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前科,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召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