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8号
罪犯王云刚,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长刑更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云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农安县黄金乡附近骗乘夏利出租车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犯用扳子击打被害人面部,同案用腰带勒被害人颈部并用葵花杆扎被害人眼部一下致其重伤。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后将所抢车辆焚毁。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该犯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质检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云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