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77号
罪犯郭昌胜,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昌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9158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以(2001)吉刑核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6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法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郭昌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9日,该犯得知妻子骑自行车将一捷达出租车车尾灯撞坏赔偿200元不满,欲索回赔偿,遂携带一把尖刀找到车主评理,俩人相见后发生口角,此时被害人李某闻汛赶到上前打该犯,该犯用尖刀刺被害人一刀致其死亡。案发后该犯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成绩合格,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昌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昌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