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2号
罪犯王辉,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7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9月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两辆并将两名出租车司机用斧子打死后将尸体掩埋。出租车价值人民币76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