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94号
罪犯闵龙善,男,1974年3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闵龙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4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第1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0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闵龙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1月18日19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及其他人在一起喝酒,在喝酒时因该犯与曲某某女友交谈过多,曲某某与该犯发生口角,从餐厅出来后韩某与曲某对该犯进行殴打,该犯逃脱后,到其表哥家取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前来劝架的韩某砍死。该犯曾因盗窃罪、抢劫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7年10月1日释放。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闵龙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琐事杀害他人,后果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刑、又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闵龙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