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文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4号

罪犯王文臣,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舒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文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9月至10月中旬,该犯伙同他人利用在纺织厂上夜班之机盗窃纺纱原材料20余次,盗窃粘胶10余吨,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