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开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68号

罪犯郭开春,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开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郭开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3日,该犯在长白县为吸食毒品而购买冰毒98.5克。2010年12月14日,该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收缴冰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较好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开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开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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