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米风山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492号

罪犯米风山,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5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风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以(1996)吉刑核字第38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2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米风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米风山于1994年2月12日晚6时许,为阻止其弟弟米某某与本屯农民王某某等人玩扑克,而与王某某兄弟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各自回家,被害人王某某得知后与其兄弟三人来到米风山家中,与米风山等人发生殴斗,罪犯米凤山持尖刀刺被害人王某某头、胸、腹部三刀,致王某某死亡。另致二人不同程度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米风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米风山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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