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02号
罪犯拱国丰,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拱国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拱国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拱国丰于2011年4月17日至6月17日间,在长春市武警总队医院旁边的春缘旅馆内及被告人拱国丰位于九台市的家中,三次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座椅编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拱国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强奸(一人)次数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拱国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