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74号
罪犯于秀香,女,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1998)白山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秀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秀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秀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2月间,罪犯于秀香为将与其同居的朱先利弟弟朱某的参地占为已有,而产生杀死朱某之念。于秀香对朱先利称其与朱某有过两性关系,并多次催促朱先利将其杀死。朱先利于1998年3月2日凌晨1时许,持炸药包放置朱某住处的厨房灶台上,点燃导火索将其炸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粘纸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秀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秀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