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2号
罪犯董艳芹,女,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艳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董艳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董艳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董艳芹女儿齐飞有婚外恋,齐飞与丈夫林某关系恶化遭其殴打,遂产生杀害林某的想法。齐飞与其弟弟、董艳芹经预谋后,于2004年8月20日晚,三人在齐飞家使用棒子、菜刀、斧子、石头等凶器将被害人林某杀死。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清洁巾码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艳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艳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