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永喜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26号

罪犯郭永喜,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永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以(2002)吉刑核字第5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郭永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7月22日,郭永喜父亲家中的一只鸭子跑到亲属王某某家中,后找回。次日晨王某某的妻子称自己家地鸭子跑到郭父家中,从郭父家中抓出一只鸭子,被郭的妹妹发现,两人相互抢鸭子,致鸭子死亡,对此两家产生矛盾。当日下午,王某某得知此事,欲找郭家人评理,路遇郭父,发生口角、撕打。郭永喜得知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赶到,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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