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69号
罪犯王玲,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7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7月10日9时许,该犯因婆母王某对其辱骂而与之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该犯用菜刀砍王某头、颈部二十余下致其死亡。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锁钉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