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凤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73号

罪犯刘凤丽,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松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凤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5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7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3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凤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月11日早7时许,罪犯刘凤丽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冯某发生争吵,刘凤丽在自家屋地上拿起斧子朝冯某的头部、胸部、腹部连砍数下,后又持剪刀将其生殖器剪下,致其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凤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凤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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