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洪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357号

罪犯姜洪利,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以(2002)长刑执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洪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姜洪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姜洪利与慕洪超系夫妻关系,慕洪超因该犯与被害人关某有不正当关系产生怨恨。二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10月25日,姜洪利将被害人关某约至德惠市公园门口,慕洪超及该犯用铁棒击打关某头部,后慕洪超用尖刀刺其左肋三刀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该犯在本案中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洪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洪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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