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富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6:5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12号

罪犯张富,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1998)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8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23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3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在其岳母家中因离婚一事与其岳母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剔骨刀将其刺死,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该犯的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富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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